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13號原告 伍採玉 被告 羅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未具體表明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應徵裁判費23,7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