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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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實踐街口時,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撞及自實踐街直行欲左轉承德路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二五九號輕機車,使甲○○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佯將甲○○扶坐於承德路與實踐街口之承德路七段一九八號三陽機車行(即偵卷第二十頁之台鈴機車行)前人行道上之椅上,經甲○○要求送醫院治療時,乙○○復另行起意,竟佯稱允諾且欲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提款,而駕車逃逸,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嗣經甲○○記下乙○○所騎重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前開時、地與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EDX──二五九號輕機車,使甲○○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及肇事後將甲○○扶坐於承德路與實踐街口之三陽機車行前人行道上之椅上,經甲○○要求送醫院治療時,允諾且欲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提款,駛離後即未再返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伊進入台北市○○路○段與實踐街口時,當時號誌為黃燈,故並未停車,伊騎到一半就轉成紅燈,我並沒有闖紅燈,另因當時伊是從南部上台北,要到北投找朋友求職,肇事後該機車行老闆之太太指引叫伊到附近提款機提款,因當時伊依其所指四處尋找提款機,因對路況又不熟,故找不到路回到現場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又如被告乙○○所稱其於承德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時進入路口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上開路口號誌設置時形及實踐街口路寬
六.七公尺,參以告訴人甲○○所稱於實踐街東向西號誌轉為綠燈方起步行駛,則以被告乙○○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肇事當時之速度,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其應能安全通過該路口,又縱係其於黃燈即將結束時進入路口,其亦必應能安全通過而不致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本件車禍送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取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黃燈時進入路口云云,不足採信,其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情節甚明,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犯 行洵 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撞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二五九號輕機車,使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佯將其扶坐於承德路與實踐街口之承德路七段一九八號三陽機車行前人行道上之椅上,經其要求送醫院治療時,乙○○竟佯稱允諾且欲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提款,而駕車逃逸等情外,並於本院補充指稱:「(問:與被告發生車禍時,被告留在現場處理情形﹖)被告撞上我之後,有扶我到承德路路旁椅子坐下,因我當時腳很痛,我怕有骨折,所以就請被告送我到醫院就醫,被告稱要去附近提款領錢,但被告騎機車一去就不復回來。(問:為何警訊中稱被告有與你到承德路七段實踐街口機車行﹖)該機車行旁有一坐椅。(問:該椅子距機車行多遠﹖)在該機車行前約五公尺。(問:有無與被告到機車行﹖)有,(問:肇事地點離椅子多遠﹖)約十五公尺遠,離機車行約二十公尺。(問:哪一家機車行﹖)如偵卷二十頁照片該三陽機車行,在行人穿越道旁實踐街口,被告扶我到機車行前方之椅子坐下,該張椅子就在機車行前面,當時人行道尚未改建。(問:在椅子坐多久才去機車行﹖)我在椅子上坐一下子,之後機車行老闆有過來看一下,我就請老闆幫我估計機車受損情形,修理約四、五千元,我與被告及機車老闆前後談約五分鐘,之後我請被告送我去醫院照X光,被告說好就稱要去領錢。(問:是否在警訊中稱當時被告在機車行是稱要去提款賠償你修理機車費用﹖)是,(問:肇事後交通員警有無到現場﹖現場你有無報案﹖)現場我未報案,之後因被告之後跑掉了,所以我才到北投分局報案,之後員警有與我一起回到現場繪現場圖。(問:何以得知是被告乙○○﹖)因我當時有目視被告車號。(問:肇事後從被告扶你到椅子上坐至你們到機車行,這當中總共發多少時間﹖)約五分鐘。(問:肇事後你及被告機車放置於何處﹖)均牽到路旁,機車行老闆有目視機車損壞情形,並稱修理費約四、五千元,但未開立估價單。(問:老闆看車估價,花了多久時間﹖)約十幾分鐘,當時被告待在現場約五分鐘,(問:為何被告只待五分鐘就知道賠償金額要去領錢﹖)當時被告尚不知道修車金額,中途就稱要去領錢。(問:被告稱要去領錢時有無請你留在現場等候﹖)有,(問:有無告知被告你身體受傷﹖)我當時腳部有破皮挫傷,我有出示給他看,他應該知道,我當時怕骨折,所以請被告將我送醫」(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問:當時肇事情形?)當時我在台北市○○路○段與實踐街口等候紅燈,之後綠燈亮時,我要左轉承德路往台北方向走,被告在承德路上自士林往北投方向行駛,被告當時闖紅燈,所以撞到我機車左邊,我當時人車倒地,因被撞上後我感到很痛,被告有停車將我扶到路旁,陪我一、二分鐘,然後被告稱要送我到醫院,但又稱他身上沒有錢要去提款,之後就不見被告回來。(問:交通員警有無到現場?)事後約二、三小時後,北投交通隊始派員警來現場處理。(問:肇事車之車號如何知悉?)是我記下來的。(問:被告當時有無詢問你附近提款機位置?)被告有問我何處有提款機,當時我有告訴他提款機位置在承德路,離肇事地點騎機車約五分鐘。(問:當時被告有無稱賠償你多少金額?)還沒有談,但他稱要送我到醫院,到何醫院也還沒有說。(問:肇事後被告有無告知你,他的姓名及連絡方式?)均沒有,我也沒有問他。」(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證人即承德路與實踐街口之承德路七段一九八號三陽機車行負責人 黃志忠 於警訊中證稱:「其未目睹車禍的過程,二人(即甲○○與乙○○)一起至要我幫忙修理機車,後來重機車車主(指乙○○)就逃跑了」等語(偵卷第十頁),其於偵查中並證稱:「乙○○問我郵局在那裡,我告訴他,因為我的店在承德路七段一九八號,我告訴他在承德路七段一八八巷轉進去第二個巷口即有郵局,當時因為甲○○說他腳好痛,乙○○說他身上沒錢,想去領錢,所以問我郵局在那裡,其之機車行與被告要去的郵局距離騎乘機車約一、二分鐘,乙○○有說領錢回來要帶甲○○去看醫生,但他一去就沒有回來」等語(偵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證人黃志忠雖未親眼目睹被告乙○○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之情節,然其經歷所證述被告肇事後,經告訴人甲○○要求送醫院治療時,被告乙○○佯稱允諾且欲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提款,而駕車逃逸,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之情節,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則經向被告指明於與肇事地點附近僅隔約一、二分鐘機車車程距離即有郵局提款機可供提款,且該郵局位置與肇事地點亦非極為曲折、迂迴之處所,縱係外地之人,亦可輕易尋得,則被告乙○○所辯四處尋找提款機,因對路況又不熟,故找不到路回到現場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抑且,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因為路況不熟,且有急事要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回到現場」等語(偵卷第六面),準此,顯見被告並非係因四處尋找提款機無著,且又對路況又不熟,以致迷路未返回現場,而係其主觀上即有逃逸之意圖,佯稱允諾帶同告訴人就醫,欲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提款,而駕車逃逸,彰彰明甚,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汽車駕照,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撞及自實踐街直行欲左轉承德路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二五九號輕機車,使甲○○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基於逃逸之意思故為逃逸,因而置死傷者於不顧,即構成本罪,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雖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僅將告訴人甲○○扶坐於承德路與實踐街口之承德路七段一九八號三陽機車行(即偵卷第二十頁之台鈴機車行)前人行道上之椅上,然經告訴人甲○○要求送醫院治療時,被告乙○○竟佯稱允諾且欲至附近郵局提款機提款,而駕車逃逸,未為報告警察機關亦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撞傷告訴人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尚非至為嚴重、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未和解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