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之自白、 仁華 診所診斷證明書2分、和解書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利益稱: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幾個月即至仁華診所就診,先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偷竊癖,嗣後轉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然被告仍無法控制偷竊慾望而鑄下錯誤,心中懊悔不已,請准予緩起訴,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經查:
(一)依仁華診所出具之診斷明書,記載被告至該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4日、2月7日、5月20日,上開初始之就診日期顯在本案發生時間(109年1月21日8時41分許)之後,另參酌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21日分別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786號、787號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否佐證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確實罹患偷竊癖,實屬有疑。
(二)又被告徒手竊取2條充電線,分別為 蘋果 及 安卓 的充電線,行竊後將充電線分別藏入褲子右邊口袋及外套口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參酌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9年1月21日12時許,發現有被拆開的空小塑膠袋丟在地上,隨即清點貨品並發現商品被偷,且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日有結帳購買漁網等情,益證被告當時係有意識之竊盜作為,才會刻意將竊取物品分別藏入褲子及外套之口袋規避結帳,並刻意購買漁網並結帳,以為掩飾,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意識的藏匿偷竊之物品,且有刻意結帳購買漁網為掩飾之行為,足認上開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利益所辯,不可採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列於店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228元,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並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充電線2條,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張穎杰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1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樵興企業有限公司「第八街生活百貨」,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228元),藏放於所穿著之褲子及外套口袋內,僅結帳手中漁網商品即離去。嗣為賣場員工000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樵興企業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穎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