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小狗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擦撞小狗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被告葉耀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忠於民國109年7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0時38分許,葉耀忠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成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路上野狗,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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