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4號
109年度簡字第2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彩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76號部分,即【附件一】〉)及追加起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第180號、〈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54號部分,即【附件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第7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彩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3至
5行補充「徒手竊取 劉翔琴 持有管理陳列在店內販售之斑馬牌單把鍋子1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無香精、無染料)
1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含松木精油)1個(均已發還)」,【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補充「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販售之無骨牛小排1盒、綜合莓果1盒(均已發還)」;【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8年11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4921號函暨案件回覆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9年1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5585號函暨病歷0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二】犯罪事實(一)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抄本」、「和解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1日電話記錄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二】犯罪事實
(二)證據部分補充「購物明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函暨消費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4日電話記錄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另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3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各次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竊之方式(徒手竊
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完畢,見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33頁之和解書,另【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各罪,參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年事較高,身心狀態已不若青壯年,應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並深表悔悟,侵害法益之情節與惡性情節尚非嚴重;又參酌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或業與告訴人和解,被害人及告訴人已無意追究被告,並同意予被告緩起訴或不起訴,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27頁、偵一卷第83頁、偵二卷第33、77頁、偵三卷第107頁),亦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竊取之物品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和解所應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之金額,應已逾其犯罪所得,換言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斑馬牌單把鍋子1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無香精、無染料)1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含松木精油)1個、無骨牛小排1盒、綜合莓果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109年度審易字第│沈彩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576號(附件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右列主文所處之刑│沈彩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依序對應109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審易字第754號(│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件二)犯罪事實│算壹日。│││(一)、(二)││└──┴────────┴────────────────────┘附件一【109年度審易字第57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94號被告沈彩鑾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彩鑾於民國108年9月26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豐水果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賣之水蜜桃、葡萄、木瓜、梨子、香蕉、龍眼等水果(合計價值新臺幣3,11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店員 廖浚維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上豐水果行」負責人 廖一 上委託廖浚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沈彩鑾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詞。│拿取「上豐水果行」陳列││││販售之水果,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恍神,偷竊是因為精神有││││問題等語。│├──┼───────────┼───────────┤│2│告訴代理人廖浚維於警詢│廖浚維在「上豐水果行」│││之指訴。│擔任售貨員,經民眾告知││││水果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嗣被告於同日再││││次返回水果行欲再行竊時││││,報警查獲。│├──┼───────────┼───────────┤│3│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沈│佐證被告竊盜之犯行。│││彩鑾照片8張、「上豐水││││果行」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本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4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鑑定結果,被告於犯案當│││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定書1份。│項及同條第2項之情事。│└──┴───────────┴───────────┘
二、核被告沈彩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朱婉綺附件二【109年度審易字第75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被告沈彩鑾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20394號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恕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審理中),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沈彩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屏南玖玖百貨商行」內,徒手竊取劉翔琴持有管理陳列在店內販售之斑馬牌單把鍋子1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無香精、無染料)1個、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含松木精油)1個,得手後藏放在自己穿著之白色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經劉翔琴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確認後追出尋找,見沈彩鑾將竊得之物放置在興中一路與仁愛三街口之廢棄自小客車下方,隨即呼叫阻止沈彩鑾離去,並報警而查獲。
(二)沈彩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販售之無骨牛小排1盒、綜合莓果1盒,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隨身背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好市多公司商品部主任 鮑宗興 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彩鑾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詞。││├──┼───────────┼────────────┤│2│被害人劉翔琴於警詢之指│被害人劉翔琴持有管理之財│││訴。│物遭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光碟1││││片。││├──┼───────────┼────────────┤│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本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4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定書1份。│條第2項之情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沈彩鑾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賣│││之供詞。│場內無骨牛小排1盒、綜合││││莓果1盒,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鮑宗興於警詢│被告竊取大賣場內商品之事│││及本署之指訴。│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本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4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定書1份。│條第2項之情事。│└──┴───────────┴────────────┘
二、核被告沈彩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各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39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恕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
6號審理中,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得於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