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伯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膽大妄為,隨機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當場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10號被告顏伯東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籃球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梁遠聖 所有,放置在籃球場內之行動電話(廠牌
LG、IMEI: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藏於其長褲口袋內,旋為梁遠聖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起出其竊取之上開手機。
二、案經梁遠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遠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