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祥
羅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確定;受刑人羅雲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祥雖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50號案件審理時陳明其住所即戶籍地「桃園縣○○鎮○○路○○○號」,惟於103年7月29日已遷居至「屏東縣○○鄉○○路○○號」;受刑人羅雲發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有本院前開判決、受刑人黃國祥、羅雲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前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係於103年11月4日提出聲請,而於10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黃國祥、羅雲發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查無受刑人黃國祥、羅雲發2人現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提出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