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聿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聿安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
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
8月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聿安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後案所涉犯行,係於上開期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受刑人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惡性亦非重大,是本院就該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矯正其淡薄之法治觀念,並達到社會防衛之功能。
(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兼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案件類型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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