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所載「104年7月11日晚間12時50分許」更正為「104年7月12日凌晨
0時50分許」、並補充「徐誌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4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08361號函暨查獲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誌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經警攔檢盤查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配合驗尿及製作筆錄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4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08361號函暨查獲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㈠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之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2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為警盤查即向警坦承犯行而構成自首,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戕害自身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