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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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8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共參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俊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俊棠因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9日起算1年,已於107年9月18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該署106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060010119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