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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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廷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已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理應知錯改過,卻於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9號被告陳廷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中山路與集賢街交岔路口,因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廷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