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勝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2449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勝德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陸勝德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觀音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轉時看清無來往車輛,適告訴人 張岳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大園區方向駛至,陸勝德因而閃避、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張岳和發生碰撞,使張岳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手尺骨嘴凸粉粹性骨折、左眉撕裂傷、左側顏面骨折、腦出血等傷害。陸勝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案外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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