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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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39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39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聲字第240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364號等卷宗審核結果相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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