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0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4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本件之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7209號、95年度全聲字第431號等卷審核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