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7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卓聖傑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定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高戰
一、債務人王定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定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高戰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定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定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高戰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王定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定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高戰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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