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 何恭維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4日之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執字第8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以104年度執字第860號執行中,聲請人於案件未發現時,即在承辦員警製作筆錄時,自動告知自己犯下之民宅竊案,應合乎自首要件,原審法院未以自首減刑,顯係「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而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恭維對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潘曉玫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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