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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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張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張國良
張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張 蔡幼葉 (原告之兄嫂)所有坐落同段0000-3地號土地相毗鄰, 張蔡幼葉 之前開土地,自民國105年11月
4日起,由張蔡幼葉之子即被告二人起造房屋,詎上開建物起造時即占用原告之系爭0000-2地號土地約45平方公尺,為越界建築,被告對原告之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沒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1688-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0000-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蔡幼葉(原告之兄嫂)所有坐落同段0000-3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張蔡幼葉之前開土地,自105年11月4日起,由張蔡幼葉之子即被告二人起造房屋(系爭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到系爭0000-2地號土地?
(一)依原告陳報其與訴外人張蔡幼葉間另有確認界址事件,查該件已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系爭0000-2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3地號土地之界線,係依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業據本院調卷審閱查證無誤。
(二)本院依前揭確認界址事件之鑑測結果,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到系爭0000-2地號土地,經鑑測結果,系爭建物未逾越使用系爭0000-2地號土地,有該中心106年11月7日測籍字第106060042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堪採憑。
至於原告聲稱: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尚有疑義,因測量時並未定界樁,請再送雅潭地政事務所測繪云云,乃無正當理由就同一事項重複聲請調查,核無必要,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既已認定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0000-2地號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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