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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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月嬌與 葛燦 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葛燦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葛月嬌,前往被害人 黃高素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由被告葛燦爲在外負責把風,被告葛月嬌自上址1樓車庫旁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紅包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錢包1個(內有金戒指2個、項鍊吊墜1個、 碧玉 金耳環2個、銀戒指1個、金項鍊2個,已發還)。嗣被害人聽聞異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葛月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6月9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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