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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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9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爰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先行對潘嘉興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潘嘉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10分許,因持續踢舍房門,經制止而仍為之,核其有暴行之虞,經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於113年6月26日9時1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戒護外醫返回時止,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
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是陳報人於113年6月26日,對被告為施用戒具處分時,被告係由本院羈押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6月26日9時10分許,因持續踢舍房門經制止仍為
之,經陳報人核其行為有暴行之虞,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並即時傳真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3年6月27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7350、1130220736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傳真及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人因有維護秩序之需求,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始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手段核屬適當、必要,且非立即處理,無以預防被告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而有急迫之情形;且於當日17時10分許即解除戒具,束縛身體之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113年6月26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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