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劉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5月17日止,共累計368,707元(內含本金132,876元、利息235,831元)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4月13日發卡起至106年5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59,127元(內含消費本金48,592元、利息110,535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債權沖償明細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570元(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石勝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