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文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文瑄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可能面臨長期之監禁,參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妨害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5年11月30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明朗,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本院前於106年1月12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交保,惟被告迄今未能繳付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今被告再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當庭詢問其意見,答以:希望可以出去等語(見
106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稱:被告母親沒有錢幫被告交保,請以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等語(見106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重罪,以50,000元之保證金為適當,並無降保之可能,被告或其家屬既無力籌措保證金,本院認僅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審判或執行,而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辯護人以:被告罹患肺結核須要治療等語(見106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被告罹患肺結核乙節,經被告當庭陳明:看守所並沒有診斷我有肺結核之診斷證明,現在只是懷疑,看守所有幫我安排檢查,並將我與他人隔離等語(見106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是否確實罹患疾病尚屬不明,且看守所亦已為被告安排後續之醫療處置,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事由。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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