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裴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8年5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2,254元(其中458,000元為消費款、11,834元為循環利息、32,420元為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730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