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之「黃信諭」均更正為「黃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左上上」更正為「左上」、同列之「、、」補充為「、左下第二大臼齒、」、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之「臼齒、右下犬齒」更正為「大臼齒、右下犬齒」、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傷害。」補充為「傷害。
黃信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楊念臻 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未確知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係為涉及前揭車禍之人,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之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一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考,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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