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又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而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謝清彥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故駁回其聲請撤銷監獄處分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受刑人)本先依法定申訴程序救濟,因遭桃園監獄典獄長 周輝煌 不受理,方轉向法院救濟,原審竟推卸與行政法院,殊不知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目前均以「廣義司法處分說」不受理監獄處分之救濟,顯為典型的恐龍法匠,況此舉係逾權代大法官就釋字第720號解釋作出補充解釋。又原審理由之厚度,未能推翻受刑人抗告理由之高度,顯有輕率之嫌,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參、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又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並民國於102年6月5日起至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故本件受刑人不服桃園監獄對其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二、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等情,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雖亦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本件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且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本件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未合,尚難認於法有據。
肆、綜上,原審認本件受刑人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