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羅方羚 被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本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先認定:「被告為維持商品品質與安全,且斟酌白天工作量較大...因而調整原告工作時間,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後又認定:「原告並未同意,是被告因而暫時取消原告排班,自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茲因調整工作時間與取消原告排班,對勞工而言,乃截然不同之遭遇,前者充其量僅為工作時間減少,後者幾乎等於剝奪勞工工作之機會,原判決將兩者劃上等號,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按在未經勞工同意下,將其調整至與原有工作內容性質不同之工作,致其原有工作收入減少,此項職務調整,對勞工明顯不利,難謂符合勞工調職五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訴人在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主張:「店長給他兩個選擇,一挑公司同仁休假空檔的大夜班上(亦即一個月只有七個工作天),二自己另外謀職。」情形,及被上訴人亦稱有勸說離職之情形以觀,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工作之主要目的,應在逼使上訴人離職,所為難謂合法。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調整工作仍屬合法,即有違背勞動基準法調職五原則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自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後,一向認真負責且配合度高,未有如被上訴人所稱多次犯錯,屢次指導未獲改善之情,被上訴人所辯除非事實外,亦嚴重傷害上訴人尊嚴。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情形,然查:
(一)關於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乙節,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據以上訴,即屬誤解法律,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
(二)按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尚非全以內政部所定調職五原則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以其與被上訴人在勞資爭議協調時陳述之內容,稱上訴人調整工作之目的係在逼使被上訴人離職,有違反勞工調職五原則之違背法令。然原判決係因上訴人就其主張調整為大夜班後收入將隨之減少一事,未詳加舉證,而未予採納,上訴人執臺北縣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上訴,認原判決有違勞工調職五原則之違背法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於協調時陳稱:「...2、挑選過期品未盡到責任挑選,是一項嚴重錯誤,公司依顧客抱怨處理作業規範條文調離原上班時段班或勸說離職。3、99.06.07晚上11點店長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調班或至其他加盟店任職情形,該員當時未有反應或拒絕,以後店長一次電話聯繫沒人接聽,所以一直無法排定班別。」等語,有臺北縣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北勞調卷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調整工作作為逼迫離職之手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勞工調職五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違法,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晏如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