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晏
鄭佳玲李紹萣鄭雅珊呂翊如洪慶豐 何侑錦 陳耀椅 楊宜臻 陳志宏 徐榛羚美香 鄧文庭 楊庭凱 謝賢坤 杜冠諺 闕旭緯 謝寶弟 陳志明 林秀海 謝立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20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晏、鄭佳玲、李紹萣、鄭雅珊、呂翊如、洪慶豐、何侑錦、陳耀椅、楊宜臻、陳志宏、徐榛羚、 邱美香 、鄧文庭、楊庭凱、謝賢坤、杜冠諺、闕旭緯、謝寶弟、陳志明、林秀海、謝立志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如附件」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標號「三、」之記載更正為「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六、待證事實欄1.「台高大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台哥大公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秉晏等21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共同與他人犯本案詐欺案件,另未經電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偽造高額電話費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下列事項,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⒈被告江秉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⒉被告鄭佳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行政人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⒊被告李紹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⒋被告鄭雅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⒌被告呂翊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幼稚園老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⒍被告洪慶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殯葬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⒎被告何侑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⒏被告陳耀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建築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⒐被告楊宜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⒑被告陳志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⒒被告徐榛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電子廠上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⒓被告邱美香: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⒔被告鄧文庭: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⒕被告楊庭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⒖被告謝賢坤: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⒗被告杜冠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⒘被告闕旭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軍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⒙被告謝寶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製造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⒚被告陳志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⒛被告林秀海: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被告謝立志: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三、緩刑部分:被告鄭佳玲、呂翊如、何侑錦、楊宜臻、徐榛羚、邱美香、楊庭凱、闕旭緯、謝寶弟、謝立志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志明則前曾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8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均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以下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計算如下:
⒈被告江秉晏:其交付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李紹萣: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洪慶豐: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陳耀椅: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6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⒌被告陳志宏: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⒍被告鄧文庭: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杜冠諺: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手機而獲得2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⒏被告林秀海: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幾千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依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原則,是本院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佳玲、呂翊如、何侑錦、楊宜臻、徐榛羚、邱美香、闕旭緯、謝寶弟、陳志明、謝立志就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等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等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㈢另被告鄭雅珊、楊庭凱、謝賢坤部分,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本案所偽造之電話費帳單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等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㈤被告等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
因價值低微,且均可由台哥大公司自行作廢,而不再具財物價值,或有些被告等已將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林 孟承 等人,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罪名及宣告刑│├──┼───┼──────────────────────┤│1│江秉晏│江秉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江秉晏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鄭佳玲│鄭佳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3│李紹萣│李紹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紹萣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鄭雅珊│鄭雅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呂翊如│呂翊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6│洪慶豐│洪慶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慶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何侑錦│何侑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8│陳耀椅│陳耀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耀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楊宜臻│楊宜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10│陳志宏│陳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志宏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徐榛羚│徐榛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12│邱美香│邱美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13│鄧文庭│鄧文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鄧文庭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楊庭凱│楊庭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15│謝賢坤│謝賢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杜冠諺│杜冠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杜冠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闕旭緯│闕旭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18│謝寶弟│謝寶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19│陳志明│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20│林秀海│林秀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秀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謝立志│謝立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0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2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4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5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6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7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8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2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3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4號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6號被告江秉晏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佳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李紹萣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雅珊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呂翊如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慶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侑錦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耀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楊宜臻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榛羚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邱美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文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庭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謝賢坤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冠諺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闕旭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送達:東引郵政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寶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陳志明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海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立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晏、鄭佳玲、李紹萣、鄭雅珊、呂翊如、洪慶豐、何侑錦、陳耀椅、楊宜臻、陳志宏、徐榛羚、邱美香、鄧文庭、楊庭凱、謝賢坤、杜冠諺、闕旭緯、謝寶弟、陳志明、林秀海、謝立志等21人,因缺錢花用,得知由 林孟承黃士 堯、 黃雅瑩黃柏 宇、 廖志遠 (上5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下合稱林孟承等人)於網際網路所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後,前往林孟承等人所共同經營及擔任店員之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歷任店名為「樂天通訊行」、「全瀅通訊行」、「 布拉德 手機館」,下統稱「布拉德手機館」)接洽後,江秉晏等21人均明知並無使用門號及按月繳交高資費電信門號費之真意,竟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店員欄所示之林孟承等人中1人或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提供高資費之行動號碼可攜(NumberPortability,下簡稱NP)服務享有台哥大公司補貼手機款及免預繳通話費之優惠,先由林孟承等人中1人或其中某人在「布拉德手機館」內,以如附表所示申辦人欄即江秉晏等人作為申辦名義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欄所示之其他電信業者之預付卡門號後,再使用「布拉德手機館」內之電腦偽造該預付卡門號之前期高額電話費帳單,佯以該預付卡門號前為高資費門號之假象,藉以規避申辦台哥大公司NP服務需預繳通話費之規定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江秉晏等人持個人身分證件及前開偽造之預付卡帳單至台哥大公司門市,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門市承辦人佯稱欲申請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云云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哥大門市承辦人誤以為江秉晏等申辦人符合該攜碼免預繳通話費之專案資格而准予申請,並依據專案內容交付台哥大之門號SIM卡及如附件所示之高價手機,嗣江秉晏等人取得前開物品後,將所申辦之台哥大門號SIM卡及高價手機交付林孟承等人中1人或其中某人保管或回收予盤商,朋分因台哥大公司補貼手機購機之價差。嗣因江秉晏等人申辦之台哥大門號均未依約按月繳款發生欠費,致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
三、案經台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ㄧ│被告江秉晏、鄭佳玲、李│證明被告等人有於附表所示│││紹萣、呂翊如、洪慶豐、│之日期至新北市板橋區 莒光 │││陳耀椅、楊宜臻、陳志宏│路100號之通訊行及附表所│││、謝賢坤、謝寶弟於偵查│示之台哥大門市進行「辦門│││中之供述│號換現金」,坦承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二│被告鄭雅珊、何侑錦、邱│證明被告等人有於附表所示│││美香、鄧文庭、楊庭凱、│之日期至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闕旭緯、林秀海於偵查中│路100號之通訊行及附表所│││之供述│示之台哥大門市進行「辦門││││號換現金」,坦承涉犯詐欺││││罪之事實│├───┼───────────┼────────────┤│三│被告杜冠諺、陳志明於偵│證明被告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查中之供述│之日期至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00號之通訊行,再持偽││││造假帳單至附表所示之台哥││││大門市辦理攜碼到台哥大公││││司,坦承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事實│├───┼───────────┼────────────┤│四│被告徐榛羚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因缺錢而到新北市0
000000區○○路000號之通││││訊行做「辦門號換現金」││││並將手機及sim卡均交給││││對方,取得新臺幣(以下││││同)共1萬2,000元,沒有││││繳過電話費,證明毫無申││││辦門號之真意,有詐欺之││││事實││││2.坦承在通訊行申辦完門號││││後,店員有拿一張中華電││││信帳單給伊帶去台哥大門││││市,證明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五│被告謝立志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因缺錢而到新北市0
000000區○○路000號之通││││訊行做「辦門號換現金」││││之事實││││2.坦承先在通訊行店內辦理││││預付卡,之後有取得店員││││給的7,000元,證明被告││││謝立志有持偽造之帳單到││││台哥大門市辦理攜碼專案││││,並因此取得專案手機而││││與通訊行店員朋分現金,││││證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六│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1.證明台高大公司發現林│││及偵查中之指訴│孟承等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宣稱,與人頭以詐││││辦電信門號之方式對台哥││││大公司詐欺之事實││││2.申辦行動號碼可攜(Numb││││erPortability,簡稱NP││││)之前提為需檢附該門號││││在前一家電信業者之資費││││帳單,然經調查附表一有││││附前一家資費帳單者,該││││資費帳單均為偽造。││││3.不管是哪一種門號或資費││││,都是辦理當天就可以拿││││到SIM卡│├───┼───────────┼────────────┤│七│同案被告林孟承、 黃士堯 │1.證明以偽造假帳單進行│││、廖志遠、黃雅瑩、黃柏│「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事實││││2.證明對申辦攜碼之人頭被││││告均有說明犯罪手法,被││││告均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故意之事實│├───┼───────────┼────────────┤│八│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詐騙│證明被告等人有持偽造之前│││門號一覽表、被告等人之│期帳單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號攜碼專案並詐得高價手機│││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之事實│││業務申請書及光碟││├───┼───────────┼────────────┤│九│107年4月17日內政部刑事│新北市○○區○○路000號│││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得編號1電腦主機6台、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士│號8養卡手機3支、編號13交│││堯)│易切結書等物,證明被告等││││人與林孟承等通訊行員工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秉晏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偽造文書之方法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同時達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江秉晏等人與林孟承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秉晏等人申辦NP服務與林孟承等人朋分之現金,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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