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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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罰金23,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業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及自身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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