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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