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連瑋潔 代理人 王喬立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爰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就預納郵務送達費用部分,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消債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09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救字卷第25頁),聲請人逾期並未提出抗告,故訴訟救助裁定業已確定。惟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故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用,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得10日內抗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