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告 廖芊逸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徐兆清 即嘉義市私立聯成技藝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中提繳勞工退休金78,618元、資遣費132,053元,合計210,6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1,547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3元,其餘請求失業補助26,46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773元(計算式:3,000元+773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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