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674號、第5008號、107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簡宏至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1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居間介紹其友人 張明軒 將其與不知情之 陳淑姿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月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睿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張明軒於106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簡宏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內,將張明軒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陳淑姿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書寫有上開6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張均一併交付與簡宏至(張明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簡宏至收取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06年4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內將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黃建睿』。嗣『黃建睿』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宏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宏至將上揭另案被告張明軒與證人陳淑姿所申辦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如附表編
號⒉、⒍、⒏所示之告訴人 劉家愷 、 蘇大政 及 林妏靜 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3次、6次、2次,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各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前揭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 張婷 、劉家愷、 游珮君 、劉 承樺 、蘇大政、 陳鴻毅 、林妏靜、 葉上鳳 及被害人 李婉蓁 、 黃婕瑜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74號、第5008號及107年度偵字第
4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且迄未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提供前揭6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
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鈞翔、劉景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⒈│張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106年4月│桃園市中壢區新│25,123元│乙帳戶││││日18時8分許前某時許,致電│15日18時│興里林森路30號││││││張婷,向張婷佯稱其係「一定│8分許│1樓某超商內ATM││││││OK網站」之人員,因作業疏忽││自動櫃員機││││││,誤設定訂購10張電影票,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張婷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⒉│劉家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106年4月│桃園市楊梅區金│29,989元│甲帳戶││││日20時40分許,致電劉家愷,│15日21時│德路51號郵局內││││││向劉家愷佯稱其係「威尼斯電│28分許│ATM自動櫃員機││││││影院」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忽,誤設定訂購多張電│106年4月││29,989元│││││影票,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15日21時│││││││劉家愷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29分許│││││││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06年4月│桃園市楊梅區楊│29,985元│丙帳戶│││││15日22時│新路65號超商內│││││││11分許│ATM自動櫃員機│││├──┼───┼─────────────┼────┼───────┼────┼─────┤│⒊│李婉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106年4月│高雄市楠梓區海│5,123元│甲帳戶││││日20時52分許,致電李婉蓁,│15日21時│專路143號某超││││││向李婉蓁佯稱其係「LULUS網│38分許│商內ATM自動櫃││││││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員機││││││忽,誤設定多次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李婉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⒋│游珮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彰化縣彰化市中│29,985元│丁帳戶││││日17時15分許,致電游珮君,│16日18時│正路1段75號之││││││向游珮君佯稱係網路賣家,因│48分許│7-11便利商店內││││││員工疏失造成重複訂購,訂購││ATM自動櫃員機││││││單由1筆變成20筆,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游珮君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⒌│ 劉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臺中市大里區大│17,102元│丁帳戶││││日19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劉│16日19時│ 智路 與喬城路口││││││承樺,向劉承樺佯稱其係「可│8分許│某超商內ATM自││││││樂旅行社」業務,因內部人員││動櫃員機││││││作業疏忽,誤設定重複訂購多││││││││張遊樂園票券,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劉承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⒍│蘇大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106年4月│桃園市平鎮區中│29,987元│丁帳戶││││日17時22分許,致電蘇大政,│16日19時│豐路山頂段296││││││向蘇大政佯稱其係「可樂旅遊│4分許│號ATM自動櫃員││││││」之服務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機├────┼─────┤│││業疏忽,誤設定多筆刷卡機票│106年4月││29,987元│戊帳戶││││費用,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16日19時│││││││蘇大政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14分許│││││││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06年4月││29,985元││││││16日19時││││││││40分許│││││││├────┤├────┤│││││106年4月││29,985元││││││16日19時││││││││42分許│││││││├────┤├────┼─────┤││││106年4月││29,985元│己帳戶│││││16日19時││││││││54分許│││││││├────┤├────┤│││││106年4月││29,985元││││││16日20時││││││││5分許││││├──┼───┼─────────────┼────┼───────┼────┼─────┤│⒎│陳鴻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臺中市沙鹿區沙│29,985元│戊帳戶││││日17時44分許致電陳鴻毅,向│16日19時│ 田路 52號 彰化銀 ││││││陳鴻毅佯稱其係「 蘇菲亞 」網│26分許│行內ATM自動櫃││││││路賣家,因陳鴻毅訂購12份商││員機││││││品,須依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陳鴻毅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⒏│林妏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桃園市龜山區豐│29,985元│己帳戶││││日19時48分許,致電林妏靜,│16日19時│美街2-1號郵局││││││向林妏靜佯稱其係「一定OK網│48分許│內ATM自動櫃員││││││站」人員,因作業疏忽,誤設││機││││││定訂購電影票,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林妏靜遂依指示先後│106年4月│桃園市龜山區萬│20,985元│││││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16日20時│壽二段662號超││││││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9分許│商內ATM自動櫃││││││││員機│││├──┼───┼─────────────┼────┼───────┼────┼─────┤│⒐│黃婕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臺南市安南區某│1,011元│丁帳戶││││日19時11分許,致電黃婕瑜,│16日19時│處ATM自動櫃員││││││向黃婕瑜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50分許│機││││││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重複設定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黃婕瑜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⒑│葉上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臺中市大肚區沙│3,985元│丁帳戶││││日18時59分許,致電葉上鳳,│16日21時│田路一段144之││││││向葉上鳳佯稱其係網路賣家,│40分許│1號之全家便利││││││因誤簽為批發商,須依照指示││商店內ATM自動││││││解除等語,葉上鳳遂依指示於││櫃員機││││││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