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耀宗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則為「9,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亦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因此,本次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1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妨害兵役、違反建築法、商業登記法、賭博、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因細故與告訴人 莊林沈 發生口角,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出言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幫我按摩,就要砸你的店」等語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對方之原諒(見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警卷11至12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宗於民國108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號內消費,嗣因細故與莊林沈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林沈恫稱:「如果不幫我按摩,就要砸你的店」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林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耀宗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林沈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