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2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陳兆宇 聲請人 陳庭妍 非訟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潔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劉台安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