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陳秋桂 相對人 林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又所謂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請停止其強制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址瑄 前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秋桂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將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系爭前案已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為避免聲請人日後有無法續為執行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005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禎瑩
法官陳雅瑩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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