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博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2635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所載之廠商名稱及貨款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侵占利益之價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另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應屬被告該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之物雖未扣案,然該筆款項之金額已由被告之薪資中扣薪返還,此據告訴人之負責人 蔡俊志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已等同其該次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之貨款90,670元部分,固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劉博仁(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仁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受僱於志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擔任送貨員,並負責收取志豐公司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10年10月19日間,趁其向志豐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該筆款項已由其薪資中扣薪返還)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110年11月10日間,趁其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9萬670元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志豐公司負責人蔡俊志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志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志豐公司之負責人蔡俊志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手寫之切結書及line群組對話擷圖各1紙、志豐公司銷貨單影本3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業務上機會,於時間上接續為之,侵占同一告訴人之應收費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陳麗琇附表編號廠商名稱貨款款項1嘉義老牌-明誠7300元2享輕鬆1370元3小料理3萬9900元4允鶴4萬2100元合計:9萬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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