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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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和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功東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號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葉國森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北往南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國森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葉國森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謝承和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國森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110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9年1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51頁至第63頁)、時制計畫表(警卷第7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7頁至95頁)、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和案發時有職業大客車駕駛駕照之事實,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葉國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告訴人葉國森有適當之駕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謝承和所駕駛上開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復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謝承和: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葉國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87600號函暨110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而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次因,原審判決就此事實未予認定並於量刑時一併參酌,其判決之基礎已有動搖,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分別為肇事主因與次因,以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需仰賴其照顧之父母、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交簡上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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