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 江廷賢
江協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蘋 律師被告江 謝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起訴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並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或其所否認有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即享有祭祀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之派下員而言,不能謂其權利未受影響。經查,系爭公業派下有 江阿忠江金海 2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江廷賢之祖父為江阿忠,原告江協安之曾祖父為江金海等情,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檢附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沿革、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現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50至181頁),及原告所提渠等為江金海、江阿忠後代子孫之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6頁、第161、
162頁)。是依據上述事證,足認原告據此主 張渠 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實有所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 江梯 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
110年3月17日、3月22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不存在(本院卷三第19、2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公業現僅存 江序嚴江全爐周阿荖 、江阿忠、江金海
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再盛江力 等10房,原告江廷賢、江協安分別為江阿忠及江金海之派下,觀諸原證2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原證3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被告為 江謝赤枝 之後代,並非設立人江謝瑞火後代,當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原證2、3之所以登載被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乃因當時八德區公所要求申報人即原告江廷賢應以司法判決結果為註記,故原告江廷賢只好於原證2編號50 江謝進春 欄位登載「訴訟登記」,此之登載顯與其他派下員載「○○○派下」有所不同。江謝赤枝既非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縱被告為江謝赤枝後代子孫,其當非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身份。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既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有起訴請求被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其主張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及人數、設立時期及契據負舉證之責。被告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主張其為江謝赤枝之子嗣,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惟前開判決乃原告江廷賢因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程序等事宜,對當時管理人即被告、 江明來 等人就管理權不存在提起訴訟,與本件爭執江謝赤枝非屬系爭公業設立人,據而被告非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1號案件僅以鈞院87年度訴字第803號卷證資料內,訴外人 江衍勗 之陳述即認定系爭公業以木牌認定20個設立人(然江衍勗有關20個木牌之陳述為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所不採),然無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設立時期及契據為實質調查及認定,被告應說明系爭公業設立於何時?係何20人設立(姓名為何)?設立依據為何?不能逕自以江衍勗之陳述充作主張,況江衍勗嗣後主張系爭公業有20位設立人乙事,並無任何法院判決為判定。另 江支爵 生於民前1年10月31日,於20年10月31日成年,卒於86年2月12日,被告首應證明其先祖江謝赤枝曾與江支爵生存在同一世代,曾同時存活於20年後,被告應提出其祖先江謝赤枝在20年10月31日仍存活之戶籍謄本供比對,被告祖先江謝赤枝與江支爵始有可能同時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江衍勗於另案稱江支爵為設立人乙事顯非事實,被告援引江衍勗於另案證稱江謝赤枝為設立人乙事當無理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及沿革,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已為明確調查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適格,非無疑問。又被告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一節,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確定,而被告為江謝赤枝之子嗣,應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疑。關於原告江廷賢主張被告非派下員之爭點,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列為主要爭點為實質攻防舉證,台灣高等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於本件應不許其再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茲析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江廷賢前對被告及訴外人 江堅堤 、江明來、江貴
明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等訴訟,主張解任原告管理人資格,並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行為均無效,又被告於
100年9月24日所召集之會議程序不合法,無以解任原告或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且江謝赤枝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非38年間陳報八德區公所之派下員,其後代男性子孫 江謝盛棋江謝盛隆江謝盛義 、江 謝聖培 、江 謝聖煌 、被告、 江謝阿海 、江 謝振慶 (下稱江謝盛棋等8人)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自系爭會議中派下現員人數予以剔除等情,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原告江廷賢之起訴及上訴,並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江謝赤枝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理由略以:
1.系爭公業派下員江衍勗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03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以前祭祀公業均是我父親江支爵管理的,江梯從大陸來沒有結婚,生病時我父親等20人出一些錢給江梯用,江梯死後並幫他管理財產,後20人都發一個牌子」,「38年以前,大家有發一個木牌,共發了20個,持有1個木牌,就持分20分之1」等語,並提出載有「新興公、江來發」、「新興公、 江連錦 」、「新興公、 江火連 」、「新興公、 江排鳳 」、「新興公、 江登山 」、「新興公、 江排三 」字樣之木牌6個,而江謝盛棋、江謝盛隆及江謝盛義之父 江謝阿東江謝聖培 及江謝聖煌之父 江謝阿頭 ,與江謝進春、江謝阿海、江謝振慶(江謝阿東、江謝阿頭、江謝進春、江謝阿海、江謝振慶下稱江謝阿東等5人)於另案提出其先祖江謝赤枝持有取名「新興公、 江阿基 」之木牌1支,據江衍勗於另案陳稱伊持有之6個木牌與江謝阿東等5人持有之木牌相同等語,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列載之派下員江序嚴、江全爐、 江支綬周阿老 、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 江阿淵 、江再盛、江力、 江新福 ,其中周阿老屬於異姓,仍為派下員,堪認系爭公業係以保存江梯遺產為目的而由特定會員所組成,設立之初由20人組成,並製作木牌20個分發設立者以為享有派下權之信物。江謝赤枝既持有前開木牌,足見江謝赤枝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2.81年間系爭公業原任管理人江支爵死亡,公業成立管理委員會,江謝赤枝派下全體即於81年4月間出具授權書,載明:
「…茲因江梯祭祀公業成立管理委員會,每派下員委任房主一員,以利處理其相關事宜,特委任受任人江謝阿頭代表本江阿基公大房為房主,全權處理祭祀公業有關放領、補償、承購、所有權移轉及其相關之事宜」,授權江謝阿頭為「新興公、江阿基」一房之代表人,參與處理公業有關放領、補償、承購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有江謝阿東等5人提出之授權書可考。而於此授權書簽名者,除江謝阿東、 江阿包江阿德 、江謝阿海、 江謝阿道江謝芳男 、江謝進春、江謝振慶外,尚有派下員 江謝丙戍江謝鳳蘭江謝太平 及於另案否認江謝阿東等5人派下權之派下員 江謝金石 、江謝德元、 江木全江木城 ,顯見簽立該授權書之際,渠等均認簽立授權書者,同屬系爭公業派下江阿基一房之派下員。且江衍勗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江阿基是江謝瑞火的先祖」等語,益足證之。又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江支爵於分配租金時,皆由其製作收據,並於收據之末尾記明所屬派下,有江支爵之子江衍勗所提出之配當金收據二冊可佐。其中屬江謝赤枝派下之收據,亦分別於派下簽名或蓋章處附記「 江阿枝 」或「江阿基」,然後再由參與祭祀領款之派下簽名蓋章,江謝瑞火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枝」, 江謝壬乾 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基」, 江謝壬戌 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基」, 江謝丙戌 領款亦記明派下為「江阿基」,有38年至74年之配當金收據42紙可稽。且系爭公業自75年起至83年止,每年均於清明節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村祠堂召開派下員大會,江謝阿頭、江謝丙戌、江謝壬戌、江謝金石、 江謝錦茂 均曾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參加,有簽到名冊及通知江 謝壬戍 之孫江謝錦茂至 江松鶴 律師事務所商討系爭公業相關事宜之通知及信封可憑。而江謝瑞火、 江謝永發江謝深淵江謝立樹 均屬江謝赤枝之子,江謝壬乾、 江謝壬戍 為江謝永發之子,江謝錦茂為江謝壬戍之孫,江謝金石、江謝丙戌為江謝瑞火之子,江謝阿頭為江謝深淵之孫,有世系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倘若江謝赤枝之子江謝永發、江謝深淵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等之子孫如何得以行使「江阿基」、「江阿枝」派下權而受領公業管理人江支爵所分配之租金及以「江阿基」派下員之身分參加派下員大會?又設若系爭公業係江謝瑞火所設立,江謝瑞火該房子孫江謝丙戌何以非以「江謝瑞火」派下員,而係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報到參與派下員大會?足見江謝赤枝一房後代子孫均係基於「江阿基」、「江阿枝」該房派下而分別參與系爭公業活動,並分潤公業收益甚明。又「基」與「枝」之台語同音,且台灣人習以「阿○」稱名,則「江阿基」、「江阿枝」應係江謝赤枝之台語俗名,是江謝赤枝一房之配當金收據或以「江阿基」書之,或以「江阿枝」記之,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則被上訴人主張江謝阿東等
5人之共同先祖江謝赤枝係俗稱之「江阿基」或「江阿枝」,係系爭公業之設立者之一,江謝阿東等5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非無稽。
3.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下稱461號)判決理由認定江謝赤枝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且江謝盛棋等8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為佐。
然查461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張憲堂沈德鈞江貴明 、訴外人 周祖瑛 等45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張憲堂、沈德鈞於該事件中係主張渠等與江貴明、周祖瑛等45人就系爭公業所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江貴明、周祖瑛等45人將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游麗萍 、沈德鈞所有,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該判決關於認定江謝盛棋等8人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拘束。再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公業章程及連署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江謝盛棋等
8人與其他30名派下員於98年9月30日簽署章程及連署同意書,於訴訟外自認江序嚴等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並無江謝赤枝,故江謝盛棋等8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然查前開章程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無確認派下員私權之效力,亦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且系爭公業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87年
7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與系統表存有僅列載江謝瑞火及其後代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而未列載江謝赤枝一房其餘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之疏漏,惟江謝赤枝之子江謝永發、江謝深淵、江謝瑞火及其等之子孫多年來仍以江謝赤枝該房派下而參與系爭公業活動,俱如前述,則尚不能以上開章程逕予援用八德區公所87年9月25日德市民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系爭公業87年7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關於創設人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與江謝盛棋等8人未予爭執而簽署上開同意書,即認江謝盛棋等8人非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等語。
㈢是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當事人(即原告江廷賢與被
告)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一節,業於審理程序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本件原告江廷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訴訟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江廷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原告江協安部分本於同一事實無從分割、避免矛盾之法理,就相同事件應為一致性之解釋原則,不應為不同之認定。況原告既對於江謝瑞火及其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不爭執,惟主張「江謝瑞火」為設立人之一,然系爭公業於分配租金時,江謝瑞火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枝」,並非記明其本人「江謝瑞火」,此有上開38年至74年之配當金收據42紙可稽;且江謝瑞火之子江謝丙戌、江謝金石均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參加派下員大會,而非江謝瑞火之派下員,有上開簽到名冊可稽,倘江謝瑞火係因其為設立人之一而為派下員,其領款時及其子孫參與派下員大會時,焉有不記明為「江謝瑞火」派下而記載「江阿枝」、「江阿基」之理?顯見江謝瑞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非因其為設立人,而係因其為江謝赤枝之子甚明,益見江謝赤枝之子孫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猶主張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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