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5號抗告人即原告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志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首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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