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另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告陳明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1號、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10號、109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水利大樓前,因細故與 林新忠 (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陳明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陳明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林新忠4次,致林新忠因此受有左手手指挫傷及腹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新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況其前曾即因傷害罪,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月  26 日

書記官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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