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奕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帆(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執行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該判決正本已於105年7月25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則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算;又被告嗣於105年7月27日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至同年8月8日始借提返還基隆監獄等情,而基隆監獄或宜蘭監獄,與原審間均無在途期間可言,業如前述。是被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4日(星期四)午夜12時前向其當時實際所在之宜蘭監獄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然被告迄於105年8月5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原審收文,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始應不予算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從九樓鷹架摔落,致腰椎4、5節損傷,下半身無知覺,因擔心自身病情,導致錯過上訴期間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後,並將判決書正本於105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提起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件抗告人之合法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起算,至105年8月4日(星期四)午夜12時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05年8月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書狀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狀章日期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按之上開規定,已逾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擔心病情並非得為延長上訴提間之理由,其執前詞,提起抗告,與首揭法條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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