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奕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而上訴人若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既已喪失,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該判決正本已於105年7月25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算;又被告嗣於105年7月27日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至同年8月8日始借提返還基隆監獄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基隆監獄或宜蘭監獄,與本院間均無在途期間可言,業如前述。是被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4日(星期四)午夜12時前向其當時實際所在之宜蘭監獄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然被告迄於105年8月5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被告所提出蓋有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供參,是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