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孔繁輝 相對人 郭瑞山
郭蔡坫 郭瀛彬 蔡郭金郭金美 郭阿敏 郭阿眞 郭素梅 郭瀛賀 郭瀛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郭瑞山請求分割遺產,依繼承系統表所示,債務人即被告郭瑞山之應繼分為10分之1,則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範圍僅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瑞山應繼分比例10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公同 共有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234元,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郭瑞山請求分割遺產,訴之聲明為「被告郭瑞山、郭蔡坫、郭瀛彬、 蔡郭金是 、郭金美、郭阿敏、郭阿眞、郭素梅、郭瀛賀、郭瀛輝等繼承自被繼承人 郭永春 之遺產,准予分割」,則抗告人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範圍,應僅為被代位人即被告郭瑞山之應繼分比例10分之1,則按系爭9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被告郭瑞山應繼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其價額應為433,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繼承人郭永春之遺產,是否僅有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仍尚待調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表:
┌─┬───────┬────┬─────┬────┬──────┬────┐│編│土地│面積(平│104年度土│權利範圍│價額(元以下│依被代位││號││方公尺)│地公告現值││4捨5入)│人郭瑞山│││││(新臺幣)│││應繼分比│││││/每平方公│││例10分之│││││尺│││1計算之││││││││價額│├─┼───────┼────┼─────┼────┼──────┼────┤│1│臺南市西港區檨│1,154│3,200元│公同共有│1,846,400元│184,640│││子林段152地號│││2分之1││元│├─┼───────┼────┼─────┼────┼──────┼────┤│2│臺南市西港區檨│58│3,200元│公同共有│92,800元│9,280元│││子林段152之1地│││2分之1│││││號││││││├─┼───────┼────┼─────┼────┼──────┼────┤│3│臺南市西港區檨│373│3,200元│公同共有│596,800元│59,680元│││子林段153地號│││2分之1│││├─┼───────┼────┼─────┼────┼──────┼────┤│4│臺南市西港區檨│80│3,200元│公同共有│128,000元│12,800元│││子林段153之1地│││2分之1│││││號││││││├─┼───────┼────┼─────┼────┼──────┼────┤│5│臺南市西港區檨│8│3,200元│公同共有│12,800元│1,280元│││子林段153之2地│││2分之1│││││號││││││├─┼───────┼────┼─────┼────┼──────┼────┤│6│臺南市西港區檨│3│3,200元│公同共有│2,400元│240元│││子林段154之1地│││8分之2│││││號││││││├─┼───────┼────┼─────┼────┼──────┼────┤│7│臺南市西港區檨│4,031│3,200元│公同共有│1,612,400元│161,240│││子林段159地號│││8分之1││元│├─┼───────┼────┼─────┼────┼──────┼────┤│8│臺南市西港區檨│28│3,200元│公同共有│11,200元│1,120元│││子林段159之1地│││8分之1│││││號││││││├─┼───────┼────┼─────┼────┼──────┼────┤│9│臺南市西港區檨│87│3,200元│公同共有│34,800元│3,480元│││子林段159之2地│││8分之1│││││號││││││├─┴───────┴────┴─────┴────┼──────┼────┤│價額合計│4,337,600元│43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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