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銘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銘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受刑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與另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裁定可考,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再與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4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8月4日確定,就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部分,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均同此意旨)。
準此,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聲請意旨除就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外,復聲請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一、二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形式上皆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本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2罪,因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不得再重複分別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非僅於原已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外增加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六、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固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觀諸該判例全文,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先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核與數罪曾經定執行刑,復抽離部分宣告刑與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有異,此乃分屬二事,不容混淆,附此敘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若再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是以聲請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各罪,分別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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