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 王淑娟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下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淑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98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18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頁至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卷第89頁至第9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卷第31頁至第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第95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5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2頁至第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2頁至第65頁)、執行命令(卷第66頁至第8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7年、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263,378元、251,825元、132,823元、223,184元,平均每月所得21,948元、20,985元、11,069元、18,599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2年1月至10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每月薪資分別為22,333元、20,939元、23,640元、24,636元、24,262元、20,759元、25,106元、25,562元、23,348元、20,289元、21,812元、20,732元、21,253元、21,847元、22,761元、24,74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2,752元【計算式:(22,333+20,939+23,640+24,636+24,262+20,759+25,106+25,562+23,348+20,289+21,812+20,732+21,253+21,847+22,761+24,748)÷16=22,752,四捨五入】;另其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有眷者),與配偶 林義郎 各2分之1,以1年12個月平均計算,其每月可領得125元,以上兩者合計22,877元(計算式:22,752+125=22,877),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5頁、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85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87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林○憫、林○瑩(分別為89年、
000年生,參卷第28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5,945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林義郎於101年及102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34頁至第36頁所得及財產清單),聲請人自陳配偶以打零工為業,得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負擔子女林○憫扶養費用為3,209元(計算式:77,000÷12÷2=3,209,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
000÷12=7,083,四捨五入),又子女林○憫、林○瑩每月均有兒少扶助2,600元,其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4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600)÷
2=4,483,四捨五入】。㈣另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公公 林永福 、婆婆 林鄭屬 之扶養
費各1,000元,惟沈林永福、林鄭屬尚有子女林義郎、林月玲、 林月英 ,此有家族系統表在卷可證(卷第81頁),而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扶養人既已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則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公公、婆婆之扶養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毀諾時(97年度)、本年度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分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稱每月需負擔房租3,000元,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陳小孩住在娘家,未與其同住,故不另計算子女房屋費用,併此敘明之。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8月15日協商成立後,依約繳款18期
後而毀諾(參卷第1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1,948元,依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
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林○憫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8,910元【計算式:21,948-(9,829+3,209)=8,910】,已不足繳納每期10,98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2,877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林○憫、林○瑩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6,504元【計算式:22,877-(11,890+7,083)=6,504】,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479,158元(參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504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27個月(計算式:1,479,
158÷6,504=22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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