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向不知情之 許棖昕 佯稱需用交通工具載運蔥,遂搭乘許棖昕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鄉○○○街○○○巷與光華二街口由 張淑怡 栽種蔥之農田旁,要求許棖昕將車停放在光華活動中心旁稍候,隨即下車徒步前往上址農田,乘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張淑怡栽種之蔥約8至10台斤,得手後搭乘許棖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並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果菜行,將竊得之蔥出售予不知情之 郭昱新 。嗣因張淑怡察覺上址農田內之蔥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怡、證人許棖昕、 官一龍 、郭昱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果菜行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謹慎守法,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栽種之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手段為徒手採摘告訴人種植之蔥,尚屬平和,暨被告自述以打零工維生、因為生活困苦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蔥業經被告變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變賣所得為1,000多元等語,是以有利於被告之標準估算,爰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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