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怡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7、5258、5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怡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姜怡柔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極可能成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蘭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受,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4分許,假冒網路民宿業者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傅雅涵 詐稱:網路訂房有重複交易,請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等語之詐術,致傅雅涵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4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9元至兆豐銀行帳戶、於下午4時52分匯款49,989元至兆豐銀行帳戶、於下午4時56分匯款49,989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於5時許匯款49,989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筌翔 詐稱:網路訂房誤將單人房升級為團包,將以團包價格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等語之詐術,致張筌翔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018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3、於108年1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網路訂房商家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賴銀毅 詐稱:網路訂房系統更新,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等語之詐術,致賴銀毅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9,959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范姜怡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傅雅涵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傅雅涵於警詢之陳述、交易明細影本4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害人張筌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筌翔於警詢之陳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被害人賴銀毅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賴銀毅於警詢之陳述、網路交易明細影本1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兆豐銀行108年1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3653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使用自動櫃員機(ATM)清單各1份。
(六)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81115117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八)本院調解成立筆錄3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傅雅涵、張筌翔、賴銀毅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份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3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正值青年,能輕易接觸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非當甚明;再考量被害人傅雅涵、張筌翔、賴銀毅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共達25萬多元,損害甚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上述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50-1頁、第61頁及第69頁)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兼衡被告本案之前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利,暨其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花警刑字第108003563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傅雅涵、張筌翔、賴銀毅達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調解條件,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且確保3位被害人至少能於緩刑期間收到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於支付傅雅涵、張筌翔、賴銀毅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損害賠償內容│├──┼───────────────────────┤│一│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傅雅涵新台幣(下同)18萬元整,│││自109年5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1日前以匯款至被害│││人傅雅涵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應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60期,至114年5月),若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張筌翔新台幣(下同)6千元整,│││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前,以每次匯款2千元至被害人張筌翔指定之帳戶│││內之方式分期支付(帳戶資訊詳卷)。│├──┼───────────────────────┤│三│被告應支付被害人賴銀毅新台幣(下同)7千元整,│││自109年7月2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至│││被害人賴銀毅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支付(帳戶資訊詳│││卷),每期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3期,最後一期則給付3千元),若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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