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堂以從事營建工程為業, 鄧建治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門牌:花蓮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土地)旁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妻 顏惠英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獲鄧建治授權,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劉興堂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劉興堂為清除自拆除花蓮縣○○鎮○○段○○○號地上建物後所剩餘之木材、垃圾、營建剩餘土石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尋覓堆置地點,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經詢問鄧建治與顏惠英及獲得其等同意後,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杞文榮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自同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以貨車載運拆除房屋所取得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內傾倒,堆置廢棄物共計235噸,而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興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建治、顏惠英及杞文榮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郭子毓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偵破案件報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70014617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6張等資料、109年4月8日花環廢字第1090009127號函暨現場查核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事後復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刑度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