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50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自明。依此,必須家庭成員間所發生之不法侵害行為,法院始可依被害之家庭成員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為目的。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者受到加害者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需達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程度,否則,無異是藉保護令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注意除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外,聲請人並必須釋明或證明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危險,始得核發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鎮街00號之2之處所,聲請人遭相對人毆打,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開事實,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調查通知書上並註明聲請人應提出足以釋明與相對人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證據,惟聲請人除未到庭外,復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或釋明兩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無據。
(二)另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僅提出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然上開事證均係警方依聲請人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陳,即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及聲請人有繼續受侵害行為之危險,益徵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