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竣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竣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竣堯明知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告訴人 陳俊方 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千越開元加油站」,佯以有給付消費金額之意願,要求該加油站店員加油,致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為其加油,惟其嗣未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990元,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告訴人察覺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俊方之指訴、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因之前債務,已經於110年5、6月間寫讓渡書由他人拖走使用,使用範圍在臺南地區,與被告自己平常活動之高雄、屏東地區有別,故本案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所管領之千越開元加油站於上開時、地經一名男子駕駛一輛白色小客車前來加油990元,加油完畢經員工交與發票後,並未付款即行離去;僅知悉該小客車為AUDI廠牌,車牌號碼不詳等語(警卷第3至5頁)。後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比對上開加油站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至15、31頁),查悉告訴人所指述之車輛即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然車輛屬於動產,本可能經由私下交易更迭所有權,該車輛使用、所有情況並不當然等同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合先敘明。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因債務出讓他人,該車輛已非由其所有使用,並未違反上開常情,且經調閱系爭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違規查詢表(本院卷第45至53、181至201頁)比對,系爭車輛在110年6月30日前之違規地點多在屏東地區,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間該車之違規地點及本案案發當日行駛國道範圍均在臺南地區,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9月4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前引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表卻顯示此段期間系爭車輛仍有頻繁使用而交通違規、未繳納停車費等情況,可見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並非被告,此情亦合於被告所辯該輛車早已讓渡他人使用之情事。
(三)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然均未能確切顯示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者為何人,而本院調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4日交通違規時警方所留存之照片(本院卷第211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第225至227頁所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繳費欠費作業、紅單明細表及照片)均僅可見是系爭車輛違規、針對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開罰等情,而查無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者之身分資訊。是在系爭車輛確實有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之情況,自無法排除於上開時、地前往加油者係被告以外之人的可能,故不能逕以系爭車輛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名下,遽認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而詐欺該加油站者即為被告。
(四)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由他人使用,且一直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均不予處理,容任系爭車輛由他人駕駛而違規、為違法行為,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車輛之交易並非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斷,已如前述,因此以車抵償欠款或抵押借貸並非罕見之事,本於民事動產交易形式取得車輛使用,亦不違法。且實際上經由查訪車輛所載或經常出入地點而掌握實際使用車輛之人,亦非難事,故使用此類車輛並不當然得以隱匿其身分,故使用此等合法取得之車輛,亦與交通違規或以該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不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縱使在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後,怠於辦理系爭車輛牌照之過戶,亦難評價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因此檢察官率以上開推論認為被告具有幫助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間之實際使用者詐欺加油站之不確定故意,尚屬率斷,而不可採憑。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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