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乙○○住高雄市○○區○○路○市○0巷00號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施雅馨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與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1,58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離婚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和解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聲請人同意另案請求而撤回,僅餘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核上開追加部分屬涉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相牽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前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11年4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前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遭受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而被迫離家,雖希望攜未成年子女甲○○一同返回高雄遭相對人阻止,然聲請人迄今與未成年子女甲○○依附關係緊密、良好,依幼兒隨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茲析述如下:
⒈兩造於107年間透過網路相識,當時聲請人已年屆40歲,兩
造遂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並以共組小家庭居住為未來家庭規劃,亦對生育有所討論,因兩造分別居住臺南、臺中兩地,聲請人為配合相對人家人在臺南生活,甚至同意將已穩定工作18年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臺中廠工作申請調職前往台積電臺南廠,然因內部轉職須等公司釋放職缺及審核,故兩造決定先於臺中試行同居進行備孕,聲請人嗣亦順利懷孕,兩造遂於108年6月5日登記結婚。懷孕期間,聲請人於臺南、臺中兩地往返,無須工作時均居住臺南,甚至會安排特休讓兩造於臺南相處時間增加,未成年子女甲○○亦順利於108年12月5日出生,惟因相對人考量經濟狀況,稱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家人共同居住較省錢,且養小孩亦需要費用,故聲請人無論是懷孕期間或生產後均未辭職,只為完成兩造家庭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
⒉為給予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的照護,聲請人於產假結束後
,即於109年2月1日復職,聲請人於台積電臺中廠係作二休二之輪值制,因相對人居住臺南,聲請人顧及相對人感受,亦不捨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離,故於臺南、臺中兩地往返,下班後隨即返家只為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雖係每工作2日即可休息2日,並非週一至五固定上班,遇上班日前往工作地點加上車程往返已超過12小時,然聲請人返家隨即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須分擔家務,從未懈怠,相對人非但未能體恤聲請人兩地往返之辛勞,仍時常挑剔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方式。聲請人於臺中工作時,須仰賴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然因聲請人時常聽聞相對人提及未成年子女甲○○喝奶時嗆到或一直哭鬧,聲請人亦觀察到未成年子女甲○○之氣管或鼻腔有異音,甚至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懷中有緊抓著聲請人衣袖或不願離開聲請人懷抱等情,因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常以權威管教方式(如:責罵、恫嚇、體罰)教養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不願因此指責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不當,然亦十分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情形,加以兩地往返之疲累及工作壓力逐日累積,造成聲請人身心壓力過鉅,聲請人決定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為優先,遂於產假結束復職約4月左右即決定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全職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留職停薪後,相對人將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全交由聲請人負責,每日以工作為由早出晚歸,未體恤聲請人無薪資收入,並未給予家用支應生活開銷,且未成年子女之育兒補助係相對人領取,迫使聲請人僅得透過存款及娘家資源支付生活及孩子用品等開銷。因聲請人無薪資收入,相對人屢以經濟提供者自居,貶抑聲請人在家中之地位,多以省錢為由,認聲請人價值觀有問題,倘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意見不一,聲請人感到委屈時,亦未給予支持,反倒認定必然是聲請人的錯;尤甚者,若聲請人不順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即會以三字經或不雅字眼辱罵聲請人,甚至肢體推擠聲請人,相對人種種行為,全然忽視夫妻應作為彼此生活支持者及兩造應係共同在子女發展階段擔任陪伴者及分擔者角色,然聲請人為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家庭,持續隱忍,直至發生未成年子女甲○○遭燙傷事件及110年8月24日聲請人遭毆打事件,相對人甚至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繫,終至兩造婚姻無法挽回。
⒊聲請人能即時判斷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此自
未成年子女甲○○約1歲半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之燙傷事件可證。當日甲○○因好奇而欲伸手抓看垃圾桶,相對人母親手持熱茶杯在旁,下意識欲阻止未成年子女甲○○打翻垃圾桶,卻不慎將杯內滾燙熱水從未成年子女甲○○頭部淋下,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因燙傷疼痛哭泣,聲請人與相對人隨即抱未成年子女甲○○沖冷水,聲請人並於第一時間即堅持希望帶未成年子女甲○○就醫,然相對人並未理會,僅將未成年子女甲○○沖冷水30秒即停止,並以噴霧罐裝水在未成年子女甲○○頭頂壓噴,拿毛巾濕敷燙傷部位,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甲○○頭皮紅腫並開始起水泡,欲查看未成年子女甲○○燙傷部位,卻遭相對人母親嚇阻責備:「你去撥弄會讓水泡破裂」,並對未成年子女甲○○說:「來,阿嬤餵你吃西瓜」,聲請人此時仍希望未成年子女甲○○就醫處理,相對人卻怒瞪聲請人,稱:「現在什麼時機」,並安撫其母表示:「等下我幫他擦面速力達母就好」,完全忽視聲請人意見,直到相對人父親開口表示:「還是可以送診所?」相對人始同意送診所。觀之 侯世婷 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任何部位)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頸部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軀幹未明示部位及程度燒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頁),可證聲請人依照顧經驗立即之就醫判斷,確實屬於妥適之身體照護決策。
⒋因前述燙傷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不理睬立即就醫之提議
已多有不滿,然未成年子女甲○○因燙傷疼痛比往常更有哭泣反應,相對人對此毫無耐性,仍屢以打屁股、責罵,甚至將未成年子女甲○○摔到床上等行為欲制止其哭泣,相對人家人亦認為燙傷事件是因未成年子女甲○○調皮搗蛋所致,在在讓聲請人無法忍受相對人及其家人竟如此漠視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事實上倘非相對人父親後來表示前往診所,相對人全家根本無人理睬聲請人之提議及焦慮。關於相對人提及有社工來訪乙事,係未成年子女甲○○就醫後約2週,因聲請人在家中毫無話語權,故未能將燙傷事件當日情況及相對人過往有言語辱罵、打罵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告知社工,且當日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一心只希望社工快點離開,並向社工抱怨第一次燙傷就來訪云云,並未好好讓社工訪查該事件,且完全未讓聲請人發言,相對人辯稱家訪時聲請人表示係未成年子女甲○○撞到相對人母親才意外遭熱水潑倒燙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於家事答辯狀迄今仍表示燙傷事件係因未成年子女甲○○調皮亂跑,顯見相對人無自省能力,自該燙傷事件亦再次顯示相對人全然剝奪聲請人在家中地位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兩造呈現男強女弱之權控關係。
⒌聲請人曾想於週末帶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娘家過夜,卻遭
相對人禁止並威嚇聲請人稱:「你要搞清楚是你嫁給我,不是我嫁給你,你如果把孩子帶走,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以致於聲請人從未能帶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娘家過夜,尤甚者,聲請人僅得單獨攜未成年子女甲○○至相對人居住之大樓下散步,不得單獨將未成年子女甲○○攜返娘家探視外婆。自燙傷事件發生後,聲請人因十分焦慮,曾尋求113保護專線協助,始知相對人行為恐涉及家庭暴力,聲請人仍想與相對人溝通並維繫家庭,然竟發生110年8月24日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事件,因兩造對於子女教養衝突已從相對人言語辱罵、肢體推擠聲請人,衍生為肢體毆打聲請人,故聲請人無法再隱忍,並為保護母子2人安全,始決定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亦於110年11月24日通常保護令開庭審理時,當庭承認其大聲對聲請人講髒話時,未成年子女甲○○在旁,其亦有打未成年子女甲○○屁股、口氣嚴厲阻止未成年子女甲○○哭泣等行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阻止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甲○○返回高雄娘家居住,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一家抗衡,僅能先獨自返回娘家居住,此係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開居住之原因,然自此事件,在在顯示兩造確為男強女弱之權控關係,相對人之家庭觀念顯然無益於未成年子女甲○○在兩性平權觀念之正向發展。
⒍聲請人因年屆40歲始懷孕,故十分努力吸收教養子女之任
何知識,聲請人深知子女於0至2歲之嬰幼兒階段係建立安全依附之關鍵時期,且對主要照顧者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故多以較耐心之引導、陪伴方式建立子女作息規律或探索子女哭泣原因。然相對人因不喜吵鬧喧騰,多認為聲請人放任管教,而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互動方式,並堅持以權威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甲○○,如相對人看見未成年子女甲○○吃手指,會直接揮開未成年子女甲○○放在嘴巴的手,造成未成年子女甲○○驚嚇哭泣;未成年子女甲○○將手上玩具或物品丟到地上時,相對人即會打未成年子女甲○○之臀部或腿部阻止,未成年子女甲○○倘因此哭泣,則會再遭相對人認為是在無理取鬧,再次以教養之名體罰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雖多有阻止,然相對人會為此不悅,遷怒於聲請人,並言語辱罵或徒手推擠聲請人。此外,聲請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甲○○半夜哭泣驚擾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因不耐煩而責打未成年子女甲○○、或將未成年子女甲○○抱起摔到床上,聲請人遂與未成年子女甲○○同睡一房,讓相對人獨睡一房。兩造分居後,因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甲○○回高雄同住,聲請人僅得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然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相處時更放鬆,在在證明聲請人之照顧品質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未成年子女甲○○仍處嬰幼兒時期,對母親依賴甚深,聲請人之教養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相對人則以單一管教模式,欠缺適切子女年齡之教養方式,此自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證,足見兒童專業者觀察並肯認聲請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用心與親職能力,自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為宜。
⒎聲請人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為透天厝,有獨立空間供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且聲請人與母親、哥哥、大嫂、姪子等親人同住,渠等可與聲請人互相支援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取得保母執照且居住於臺南之聲請人姊姊亦可協助提供育兒知識及照顧協助。於110年8月24日離家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以教養未成年子女甲○○為優先,放棄穩定就職18年之台積電工作,轉職至高雄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專案助理,工作時間固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半,週休2日;相較於相對人為房屋仲介,有客人即須帶看房屋,工作時間不穩定,親職時間較不充裕,且相對人之親職態度與友善父母觀念均有待加強,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與理解亦不若聲請人熟悉,過往常有因情緒失控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情緒控管及教養態度較相對人穩定、彈性且民主,亦有充足之親職時間及良好之親職能力,另因未成年子女甲○○有目睹暴力及受暴力之經歷,恐懼高衝突與暴力情境,因此未成年子女甲○○必須盡早脫離負面發展之危險因子,衡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依附關係穩定且深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甲○○正向發展信任關係與自我價值之肯定。
自過往兩造男強女弱之權控關係相處模式,及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顯難期待兩造能理性平和溝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三)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阻攔下,縱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仍無法攜未成年子女甲○○返回高雄居住,係經本院協助聲請人始得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然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仍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生活,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難期相對人會交付未成年子女甲○○,故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必要。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甲○○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查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元,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20,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且聲請人實質付出之照顧教養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聲請人負擔5分之1,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8,527元【計算式:23,159×4/5=18,5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8,527元,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8年6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立即同居,相對人於臺南擔任仲介業店長工作,與相對人父母同居,聲請人則在台積電臺中廠工作,另於臺中租屋居住,僅每2週會返回臺南與相對人同居1至2日,未成年子女甲○○於108年12月5日出生後,聲請人始請產假回臺南居住,聲請人產假結束後即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聲請人返回臺中繼續工作約3至4個月後,再請半年育嬰假回臺南居住,半年後聲請人又再回臺中工作約2至3個月,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在臺南居住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直至聲請人再度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回到臺南同居。聲請人因工作因素,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除產假及育嬰假期間外,聲請人均須至臺中工作,且因聲請人工作須值班12小時以上,上班時間限制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不便,聲請人在臺中又係租屋獨居,不可能照顧小孩,故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皆居住於臺南,並由同住之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甲○○全部開銷包括奶粉、尿布等,均由相對人出錢並決定添購項目,是以,在聲請人離家至臺中工作期間,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照顧已有既定程序及習慣,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亦能有效分工,而聲請人係於育嬰假期間才有時間在家中協助照顧,然縱係於聲請人在家期間,家中三餐及未成年子女甲○○之餵食、沐浴、衣物換洗等事務,全由相對人母親負責,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用品則由相對人採購添置,相對人每日工作前也會先幫未成年子女甲○○換尿布、盥洗及沖泡餵養牛奶後再出門,下班回家後也會幫忙餵小孩吃晚餐,換言之,絕大部分工作皆係相對人母親完成,而聲請人所謂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實際上僅係陪小孩玩,分擔照顧之工作量實屬有限,且聲請人也從未分擔過家務,但聲請人回家居住後,會干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方式,兩造因觀念不一致而發生衝突。
(二)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兩造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當時未成年子女甲○○年約1歲半(按此時期之小孩開始聽得懂大人說話,會做出回應,但也因開始進入幼兒成長階段的第1個叛逆期,很容易發脾氣,大哭大鬧),未成年子女甲○○突然會有許多無理挑戰父母權威之舉動出現,同時1歲半的小孩已經會看大人臉色,而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態度較為縱容,只要未成年子女甲○○哭鬧,聲請人多會心軟而放棄原則,未成年子女甲○○發現只要哭鬧就能得到自己想要的東西,開始學會用哭鬧來解決問題,只要聲請人回臺南居住,未成年子女甲○○就會經常鬧情緒且難以安撫,若聲請人不在家中,未成年子女甲○○反而比較聽話、較少哭鬧。因相對人住處屬社區型大樓,未成年子女甲○○經常不分早晚、突如其來地大哭大鬧,久久不止,實已影響到左鄰右舍居住安寧,甚至多次遭鄰居投訴,相對人也是新手爸爸,第一次遇到進入幼兒叛逆期之棘手情形,亦因多次遭鄰居抱怨、投訴而感受到管教子女之高度壓力,聲請人教養子女之觀念是「孩子還小,本來就不能控制情緒」,相對人之觀念則是「孩子已經能聽懂很多大人的話,應該要教孩子控制情緒,不應該讓孩子養成哭鬧就能得逞的態度」,兩造因教養觀念相左,溝通無效又有鄰居壓力,導致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發生衝突。經此事件,相對人深自反省,縱然聲請人有太過縱容之嫌,相對人此後會更加注意自己的態度,多站在小孩的角度去理解問題,提升自己的溝通技巧及教養能力。
(三)相對人固然願意對於自己110年8月24日情緒失控之言行不當對聲請人誠摯表達歉意,但聲請人於110年10月19日所提家事調解聲請狀檢附之證物,實有諸多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茲說明如下:
⒈就聲證1(未成年子女甲○○頭部紅色傷痕之照片)及聲證2
(侯世婷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6月1日):此係未成年子女甲○○110年6月1日在家中調皮亂跑,撞到正在倒熱水之相對人母親,未成年子女甲○○因此意外遭燙傷,當日即緊急送醫,醫院已當場確認未成年子女甲○○身上別無其他傷痕,社會局亦已派人到住家訪視確認無涉家暴(家訪時聲請人亦在場表示確係未成年子女甲○○撞到相對人母親才意外遭熱水潑倒致燙傷)。
⒉就聲證1(未成年子女甲○○腿部紅腫之照片):此實非相對
人所為,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子女甲○○施加暴力,推測亦恐係聲請人為混淆視聽以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而故意製造。
⒊就聲證1(聲請人受傷照片)及聲證2(高雄市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8日):
⑴聲請人所提臉部受傷照片顯示係右邊臉頰受傷,然相對
人為右撇子,如於氣憤之下打聲請人臉頰應會用慣用之右手,則聲請人受傷部位應是左臉頰,不會是右臉頰,可見聲請人所提照片顯示之傷勢並非相對人所為,有可能係聲請人為強化自己的弱者形象,故意用自己的右手拍打自己右臉頰以製造受到家暴的證據。
⑵兩造固於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衝
突,相對人對自己當日一時情緒失控亦深感後悔並深切反省,然相對人並未造成聲請人受傷,聲請人當日報警後,警方亦派員到現場確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身上並未受傷,此參被證2「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之「案情陳述欄」即明。
⑶聲證2(高雄市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第一次
至該院門診治療日期為110年9月10日,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即已離家,至聲請人初次至該院就診已相隔17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實難謂係相對人所造成。
(四)聲請人刻意提供家事調查官不實之資訊,導致家事調查官所作報告奠基於聲請人編造、虛構之事實基礎,該部分又未予相對人機會辨明,即遽謂聲請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結論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調查報告第3頁:「聲請人稱相對人過往常20至21點返家,
或與友人喝酒到深夜,假日工作頻率高」,此部分不實在。實則相對人擔任公司主管,假日很少工作,每個假日都用心安排家庭活動,帶家人出門,過去也很少工作或應酬到深夜,相對人工時彈性,疫情期間餐廳不能內用,相對人因擔心聲請人沒地方吃晚餐,每天都在下午5至6時之間買晚餐回家,讓聲請人先吃飯,由相對人負責餵小孩,待聲請人和小孩都吃飽後,相對人自己才吃飯。
⒉調查報告第3頁:「其餘生活照顧仍多是聲請人單獨負責」
,此部分不實在。實際上未成年子女早餐都由相對人泡牛奶餵食,相對人也會為其換尿布後再出門上班,午餐則由相對人母親負責烹煮、餵食,洗澡也由相對人母親負責,小孩的衣服也是相對人母親在洗,白天除了午睡時間外,相對人父母都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遊戲及教導,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所需用品之採購則全由相對人張羅,聲請人自稱「其餘生活照顧仍多是聲請人單獨負責」,僅係空泛託辭,聲請人實際上也說不出自己負責的生活照顧事宜究竟為何。又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甲○○滿月後就立刻回臺中工作,直到4、5個月後才在相對人要求下回來高雄幫忙照顧,但即使聲請人在高雄生活的期間,小孩半夜喝奶、換尿布也仍由相對人單獨負責,聲請人稱其負責大部分照顧事宜云云,均是虛構謊言。
⒊調查報告第4頁:「(聲請人稱)相對人不太會告知未成年
子女平時狀況,若是照顧上的問題詢問相對人、或是告知聲請人照顧狀況的細節,例如未成年子女有便秘,相對人都不會積極回應」,此部分亦非事實。實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的詢問皆有詳細回覆,且提醒聲請人帶孩子出門時要做好防曬,孩子有濕疹也有帶孩子就診,並提醒聲請人要保持乾燥後再包尿布,也有告知小孩每天都有量體溫、很正常,沒有不舒服,也沒有發燒過,此有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被證8)、侯世婷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被證9)可資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體健康確有妥善照顧,亦與聲請人保持良好互動。
⒋調查報告第5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的管教方式是以其
自身觀點去要求未成年子女,如相對人會要求先喝水,不然不能喝牛奶,未成年子女會因為想喝牛奶而不願意先喝水,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聽要打打,後來若再講不聽就會真的打,並說『爸爸不理你了』然後離開。…聲請人稱相對人多是徒手打未成年子女,是會留下紅印的力道」、第6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打完未成年子女後,便繼續站在原地看著未成年子女啼哭,未成年子女害怕抱著床上大枕頭抽搐,相對人拿毛巾捲在手上瞅著未成年子女,隔日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捲毛巾用意,相對人回覆若未成年子女再不停止哭泣,相對人就會用毛巾抽打」云云,此皆係聲請人為醜化相對人而刻意虛構、誇大之情節。查相對人從來不曾要求未成年子女要先喝水才能喝牛奶,也不會打孩子打到留下紅印,更不曾有拿著毛巾捲在手上要抽打孩子的事情,聲請人故意誇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編造不實情節,其目的皆係為醜化相對人形象。實則,聲請人在訴訟期間一直企圖製造相對人家暴小孩之不實證據,如將小孩燙傷就醫乙事扭曲成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家暴,從就醫時即試圖誤導醫師通報(被證10),若非社工家訪確認無此事,聲請人必會繼續用盡手段蒙騙相關單位及法官。
(五)聲請人為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刻意營造相對人之負面形象,利用每週會面交往之機會借題發揮、不實通報,藉以留下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受虐之紀錄,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家防中心)因而前後3次指派社工員於111年1月3日、同年10月21日、11月10日進行家庭訪視,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111年1月3日家庭訪視事件:111年1月2日聲請人利用
會面交往機會,帶未成年子女甲○○至鳳山醫院就診,開啟兒童疑似受虐之通報程序。翌日(111年1月3日)臺南家防中心派社工員進行家庭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受虐,然此已使相對人警覺聲請人對自己懷有強烈敵意及不信任,故後續在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前、後皆會為未成年子女甲○○拍照(被證11),以免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後受傷,卻將責任推卸給相對人,甚至以此為不實通報。
⒉關於111年10月21日家庭訪視事件:聲請人向社會局不實通
報未成年子女甲○○被獨留家中、遭相對人家暴、手指被門夾到等受虐情事,因而臺南家防中心請楊毓慧社工員至相對人住家進行訪視,楊毓慧社工員拍照確認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受到家庭暴力即離去。
⒊關於111年11月10日家庭訪視事件:111年10月29日未成年
子女甲○○前往高雄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前,周身均無傷痕,此可參被證11第1組照片,可見未成年子女甲○○身體均無傷痕。111年10月30日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返回臺南,其小腿前側受有瘀傷,足見未成年子女甲○○係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受傷,參諸被證11第2組照片即明;然小男孩活潑好動難免跌倒、碰撞,微有瘀傷尚屬尋常,無需小題大作,故相對人未帶未成年子女甲○○驗傷,更未以此刁難聲請人或主張其疏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甲○○。111年11月5日未成年子女甲○○前往高雄以前,其身體、四肢除僅有上開於111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出遊時之小腿前側瘀傷尚未完全復原外,均無其他傷痕,此有被證11第3組照片可參,聲請人卻於111年11月5日會面交往當日帶未成年子女甲○○去鳳山醫院就診,並開啟兒少受虐通報程序,相對人不得不合理懷疑聲請人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而無端捏造事實,甚至不惜讓未成年子女甲○○受傷,千方百計營造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受虐之形象。111年11月10日,臺南家防中心再次指派楊毓慧社工員進行家庭訪視,現場確認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受虐後即離去。
⒋兩造正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涉訟,目前未成年子女甲○
○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盡力希望能維持現狀、爭取親權之行使,相對人明知每週週末聲請人都會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遊,若未成年子女甲○○受到不正對待,絕對會讓聲請人抓到把柄並藉題發揮,因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只會更加謹慎小心,盡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甲○○跌倒受傷,也不可能讓未成年子女甲○○獨留家中。反觀聲請人將每週之會面交往,當成可以製造未成年子女甲○○受虐之證據或通報家暴之機會,小題大作、借題發揮,甚而將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出遊時受傷之責任歸咎於相對人,利用通報系統製造相對人疑似虐待未成年子女甲○○之紀錄,相對人實係百口莫辯,深感動輒得咎,時刻害怕遭有心人惡意解讀自己的行為。相對人雖深知聲請人屢次不實通報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仍持續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但為免遭冤枉,迫於無奈在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出門前、後,幫未成年子女甲○○拍攝身體照片以自證清白,此即以上3組照片之拍攝原因。
(六)聲請人現暫住於其哥哥、嫂嫂、姪子、母親四人同住之高雄菜市場內之老舊透天厝,該屋總坪數僅35坪,空間有限,供聲請人兄嫂一家居住已屬勉強,或可供聲請人偶爾暫住,但實難以讓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甲○○長期寄宿,況該屋附近環境老舊,菜市場營業時間難免髒亂、人聲鼎沸,生活條件實有欠理想,且該屋屋齡已屆53年,早年建築法規不備,又該屋建材為磚造,此等磚造舊建物耐震係數不佳,居住上實有潛在風險。再者,聲請人母親已年屆80歲,身體又不好,連小孩都抱不動,聲請人兄嫂則是一個白天在工廠上班,一個要擺攤賣可麗餅,假日期間聲請人哥哥也要幫忙擺攤,顯然缺乏足夠家庭支持系統,試問若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白天要由何人照顧?實不如維持現狀,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相對人照顧,蓋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迄今均在臺南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聲請人則不時離家至外地工作,後又因與相對人發生衝突而離家,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感情基礎,實不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之感情基礎深厚穩固。惟倘認未成年子女甲○○應與聲請人同住,亦懇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利雙方繼續維持緊密互動、溝通之關係,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過程缺乏父親一方之參與而有缺憾。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而兩造既已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又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⒉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何人適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人,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屬於情緒反應強度高、堅持度高的孩子,面對陌生情境的反應較害羞退縮。透過親子互動觀察,兩造都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緊密良好,也都能夠跟隨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予以反應。聲請人較著墨於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的反應及回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則較著重於知識的傳遞,相對人教養上較著重理性層面,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清楚明瞭之規範,在未成年子女的玩具選擇及親子互動上,皆以功能性為考量,讓未成年子女在寓教於樂的方式下吸收新知,若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相對人會以轉移注意力的方式轉移其情緒,由於未成年子女堅持度高,遇到挫折易發怒,相對人以告誡的方式教導,認為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即能理解。相對於此,聲請人則是嘗試理解未成年子女情緒背後的原因,接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時間平復情緒,協助其整理內在狀態,能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被接納及瞭解。實際上,幼兒在3歲前語言發展尚未成熟,會以哭鬧方式表達情緒與需求,屬於反應強度高且堅持度高的未成年子女,需要先接納安撫,給予較多時間宣洩情緒,才能使其面對問題,在此發展階段,幼兒需要的並非結構式的學習與知識,而是情感支持與認可。相對人在教養上能夠有一致性之規範與框架,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情緒表現知之甚少,也較未能著重情緒之理解與接納,例如稱半夜啼哭是無理取鬧,或在嬰兒時期便開始說理與要求未成年子女說原因等。另透過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時,較為放鬆,不若於相對人處拘謹。1至3歲的幼兒亦正在發展自主性,藉由不斷探索、嘗試錯誤來發展自我控制感,照顧者應在安全範圍內允許幼兒自主發展。聲請人能夠在規範的界限內,給予有限的提議讓未成年子女自行選擇;在探索上,亦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多的彈性及嘗試,未成年子女在親子互動上也表現出較多的主動性。整體而言,兩造雖然教養風格大相逕庭,但各有其優勢之處。相對人在教養上能制定良好之規範,能夠協助未成年子女形塑明確生活規則,養成其遵守規範的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亦有良好之互動及回應。聲請人的教養方式,則承接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給予充份支持和涵容,也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探索與嘗試,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自主性的空間。惟相對人對幼兒發展較不瞭解,亦較缺乏基本的情緒承接能力;聲請人的教養則較為細緻,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求,其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氣質類型亦較為適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至37頁)。
⒊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甲○○親權人之處,但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為108年12月5日生,為未滿4歲之幼兒,而相對人對幼兒發展較不瞭解,亦較缺乏基本的情緒承接能力;聲請人的教養則較為細緻,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甲○○發展需求,其教養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氣質類型亦較為適切等情況,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係因
聲請人刻意提供本院家事調查官不實之資訊,導致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報告奠基於聲請人編造、虛構之事實基礎,該部分又未予相對人機會辨明,即遽謂聲請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結論實不足採云云。惟本院家事調查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適任親權人之調查,係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親子互動而為謹慎之評估,並非僅依聲請人一方之說詞即認為聲請人較適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而相對人所指摘調查報告不足採之部分,係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照顧狀況所為之訪視調查,記載較多聲請人之陳述,實屬合理,實則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照顧狀況所為之訪視調查部分,亦著重在記載相對人之陳述,而兩造在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雖多有相互攻訐、指責,然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為之評估係認兩造各有優勢,足見本院家事調查官立場客觀,並未受到任何誤導,故相對人徒以前詞指摘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不可採,自屬無據。
⒌相對人另以:聲請人現暫住於其哥哥、嫂嫂、姪子、母親4
人同住之高雄菜市場內之老舊透天厝,該屋總坪數僅35坪,空間有限,供聲請人兄嫂一家居住已屬勉強,或可供聲請人偶爾暫住,但實難以讓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甲○○長期寄宿,況該屋附近環境老舊,菜市場營業時間難免髒亂、人聲鼎沸,生活條件實有欠理想,且該屋屋齡已屆53年,早年建築法規不備,又該屋建材為磚造,此等磚造舊建物耐震係數不佳,居住上實有潛在風險。再者,聲請人母親已年屆80歲,身體又不好,連小孩都抱不動,聲請人兄嫂則是一個白天在工廠上班,一個要擺攤賣可麗餅,假日期間聲請人哥哥也要幫忙擺攤,顯然缺乏足夠家庭支持系統,主張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派員訪視結果,聲請人目前之住家環境「為家人名下自有透天住宅,家中環境寬敞整潔,家具設備齊全,…,家中仍有空房,可供獨立生活空間,…,家中位處鬧區,生活機能佳,就學便利」;就聲請人支持系統評估,則評估以「聲請人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等語,有該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1至7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住家環境寬敞、整潔,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獨立空間,且就學方便,生活機能良好,聲請人並有家人可提供其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一定支持,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存在,足認相對人上開指責,均出於自己偏頗之主觀看法,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據以為聲請人非適任親權人之依據。
⒍至於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檢附之證物有諸多張冠李戴、移花
接木之嫌;及所謂聲請人為爭取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刻意營造相對人之負面形象,利用每週會面交往之機會借題發揮、不實通報,藉以留下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受虐之紀錄,臺南家防中心因而前後3次指派社工員於111年1月3日、同年10月21日、11月10日進行家庭訪視部分,因該部分並非本院審酌認定聲請人較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重點,爰不贅述,亦無依相對人聲請調取上述家庭訪視紀錄及通知訪視社工為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爰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⒎相對人又以:倘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應與聲請人同住,亦
懇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利雙方繼續維持緊密互動、溝通之關係,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過程缺乏父親一方之參與而有缺憾云云。惟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若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甲○○捲入兩造糾紛,恐對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未成年子女甲○○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自非妥適。
(二)交付子女及分擔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目前相處不睦,相對人因與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甲○○時騷擾聲請人,經本院認其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而經本院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騷擾、跟蹤聲請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裁定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而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即便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確有不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虞,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核屬有據;另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為未滿4歲之幼兒,目前花費雖不若成人,但隨其日漸成長,其衣食住行育樂之需求將不亞於成人,且更將因進入學齡階段有許多教育支出,故聲請人請求按日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中心之高雄市1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核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核屬妥適;又經本院調取兩造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523,948元,名下財產總額則為1,000,360元,相對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139,173元,名下則無財產,可見兩造資力應屬相當,故聲請人主張應按其五分之一、相對人五分之四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尚無足採,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11,58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人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即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金額超過「11,580」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其就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建議略以「因未成年子女較為年幼,原本不適宜不斷變換環境,影響其適應狀態及其安全感,但因其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許久,已熟悉相對人家庭照顧方式,故建議第1個月每週進行單日會面,使未成年子女先適應轉換至聲請人住家後的生活及照顧,讓未成年子女漸漸熟悉其照顧方式,第2個月起再行過夜之會面交往;每年農曆除夕至初二則讓未成年子女至兩造家流輪同住過年,以便與兩造親屬維持緊密之關係;寒暑假則各有10日及20日至相對人家同住,若有學校作業或安排補習、才藝等,相對人必須負起督促及接送之責,聲請人不得以安排學習為由阻撓探視」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可見本院家事調查官認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行一般探視即可,而雖然本院家事調查官認有循序漸進,使未成年子女甲○○熟悉聲請人處之環境,有於第一個月先與相對人為不過夜會面交往之必要,但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有多次與聲請人為過夜同住之會面交往,對於聲請人住處之環境應無不熟悉之處,故應無在第一個月先與相對人為不過夜會面交往之必要,總此,本院參酌上開建議及兩造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星期五下午8時起,前往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10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
(五)相對人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甲○○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聲請人如欲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甲○○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應徵得相對人同意;於此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